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第七章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或者核准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公开原子能安全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信息的;

(四)未就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核燃料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核燃料及违法所得,处违法生产经营的核燃料市场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者营运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开展安全保卫工作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核进口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核进口承诺义务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核出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出口核以及核两用物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核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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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金凯防护靳双奇
校对:金凯防护李伟勇
审核:金凯防护靳海洋
